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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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4日14時33│108年5月8日10時58分│108年1月16日14時14│││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分採尿時起回溯4、5│││內之某時│之某時│天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38號│緝字第138號│字第6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4││判決││││號││├────┼──────────┼──────────┼──────────┤││判決│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2號(110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787號)│第565號(11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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