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乙○○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駕駛時已出現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查獲後亦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酒醉跡象,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飲酒後對於我的駕駛行為沒有影響」、「我覺得喝3瓶啤酒應該無關係」等語,對行為之危險性明顯欠缺自覺,更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態度可議,至偵查中始為認罪答辯,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有酒後駕車犯行(該案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並未學得教訓、知所警惕;㈣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被告前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發生一定程度之處罰效果;㈤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涼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鎮○○○路4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頂坪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