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荏
塗秀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秀裡、黃詠荏係母子。黃詠荏係 樺元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塗秀裡之前夫 黃俊瑋 為上億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塗秀裡經營。塗秀裡、黃詠荏均明知告訴人 林元馨 對其等並未有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7年9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洪嘉龍、黃聖傑受林元馨之委託,向塗秀裡、黃詠荏催討積欠林元馨之債務,林元馨、黃聖傑、洪嘉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7、8人,前往上億公司,並強押塗秀裡、黃詠荏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 鄭雲鵬 公證人事務所,由塗秀裡、黃詠荏以樺元公司之名義,與洪嘉龍簽訂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而將上億公司內之相關機器設備讓與洪嘉龍,以抵償前開債務;又林元馨、黃聖傑、洪嘉龍自97年7月10日起,亦每日指派3至10餘名不等之小弟,強佔上億公司之辦公室、會客室,且林元馨、黃聖傑、洪嘉龍並向塗秀裡、黃詠荏恫嚇稱:「要交出公司所有鑰匙,你全家5人都跑不掉,會給你好看不准你們營業」等語,指訴林元馨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生命、財產安全等罪嫌,而為不實之告訴,因認被告黃詠荏、塗秀裡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詠荏、塗秀裡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黃詠荏、塗秀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㈡告訴人林元馨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㈢洪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㈣黃聖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㈤證人 黃偉民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6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酉字第67954號通知、執行筆錄、塗秀裡所開立之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7年度中院 民公鵬 字第877號公證書及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機具設備明細表、「上億公司」估價單、現場讓與機具設備照片95張;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相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印照片);㈧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詠荏、塗秀裡迭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稱之誣告犯行,被告黃詠荏另於原審辯稱:97年7月10日洪嘉龍、黃聖傑等7、8人到上億公司,是由其母親塗秀裡和他們處理債務關係,其有看到林元馨站在門口,接近中午時,其母親叫其和他們去豐原鄭雲鵬事務所簽1份公證書,他們前後各1台車、其與母親開1台車在中間,到了事務所,他們拿一份讓渡書叫其簽名,林元馨也有到事務所,但是由洪嘉龍跟渠等說話,當時洪嘉龍的態度、口氣很不好,有講到說他會每天去渠等公司顧著,之後公司要出貨,洪嘉龍、黃聖傑也會去旁邊顧;其在警詢、偵訊時說的都是實話,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塗秀裡辯稱:其之前因做生意周轉,向林元馨借錢,有簽支票給林元馨,97年7月10日上午林元馨到上億公司叫其簽3張各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本票給林元馨,他拿走本票後過一下子,洪嘉龍就來了,很兇的說塗小姐你與林元馨的債務如何處理,其向林元馨借錢時,都沒有見過洪嘉龍,是跳票後,洪嘉龍才出現,洪嘉龍跟我們說,林元馨與我們的債務,他也有參與,當時其很害怕,洪嘉龍說你裡面有多少東西寫一寫,其以為是要盤點公司的庫存,就用便條紙隨便寫一寫,不知道是要拿去公證,結果洪嘉龍叫一位代書來,代書叫其拿目錄和其寫的那張便條紙給他,後來洪嘉龍叫渠等去豐原,說生意要不要作自己看著辦,所以其才叫黃詠荏一起去;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都是他們寫好的,渠等到事務所後,他們叫渠等名字寫一寫,渠等不得已就拿印章給他們,當時林元馨也有去,但是是在門外,由洪嘉龍跟我們談的;渠等簽完讓渡書後20幾天,洪嘉龍都叫他小弟 顧渠 等,林元馨偶而也會來公司走一走,他說有什麼事情找洪嘉龍,洪嘉龍來的時候,林元馨都跟著來,林元馨都在門口,沒有進來公司,但我們有裝設監視器,都有看到;林元馨本身雖沒有做什麼妨害自由、恐嚇行為,但都是叫洪嘉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六、經查:㈠被告塗秀裡於97年9月8日晚間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
警員告訴指稱:其以個人及樺元公司之支票陸續向告訴人林元馨借款400萬元,已還約210萬元,林元馨計算利息累計其要還他650萬元,要其以樺元公司、上億公司餐飲設備全部抵押清償;其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3之10號,遭林元馨與綽號「 阿龍 」之討債集團成員,帶領小弟「 阿傑 」等7、8人,將黃詠荏經營之樺元公司及伊前夫黃俊瑋經營之上億公司強行霸佔,並大聲吆喝、威脅強迫伊與黃詠荏開自己的車,且前後各有1部「阿龍」的小弟駕駛之自小客車圍堵的方式,到臺中縣豐原市之鄭雲鵬事務所,其在擔心全家人恐遭不測、不得已情況下簽署公證書;後由討債集團成員從97年7月10日起每日派3至10餘名不等之小弟霸佔其上億公司辦公室及會客室不准營業,並強行自己拿取喜歡之餐飲設備;又於97年8月12日及13日下午4時許綽號「阿龍」之男子夥同討債集團成員共6、7人當場揚言恐嚇:要其交出公司所有之鑰匙,其全家5人都跑不掉、會給其好看及不准許其營業等語,並指認綽號「阿龍」之男子即洪嘉龍、綽號「阿傑」之男子即黃聖傑,據此對告訴人林元馨、洪嘉龍、黃聖傑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復於97年9月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7月10日上午ll時許,林元馨帶洪嘉龍、黃聖傑等7、8人至臺中市○○路173之10號上億公司的營業處所,洪嘉龍要其還錢,並稱如果不還就不讓其繼續經營,要讓黃詠荏好看,當時林元馨站在外面,洪嘉龍拿其簽給林元馨的本票,要其一起至豐原的事務所簽機器轉讓的書面,將樺元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讓給洪嘉龍,並要其將樺元公司庫存的機具設備寫出來,其就寫出來交給洪嘉龍,洪嘉龍叫伊跟黃詠荏一起去,他說如果我們不去,就不用繼續營業了,如果營業就要讓其好看,他就叫伊跟黃詠荏開一部車,我們的車前面與後面都有他們的車圍住,就一起開往豐原市鄭雲鵬的事務所,到了事務所,洪嘉龍就叫其與黃詠荏在公證書與機器設備讓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因為洪嘉龍知道我們的住處及店裡,渠等會害怕,只好簽名蓋章,契約書後面的機器設備明細表是他們的人依據其寫的草稿重新寫過;簽約完之後伊與黃詠荏回公司,他們那些人也跟我們回公司,在公司的會客室及辦公室裡面顧,如果有客人來,他們就跟客人說這間不營業了;從97年7月10日開始,洪嘉龍與黃聖傑等人也陸續開始將上億公司的機器設備載走,有時候他們自己開車載走,有時候叫其的員工黃偉民開車載走,其有開估價單給洪嘉龍或黃聖傑,用來證明他們載走東西的價值,這樣才知道有還他們多少錢,可是他們認為這是他們的走路工費用等情,有被告塗秀裡之97年9月8日警詢筆錄、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77號影卷【下稱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1至7頁、第60至61頁)、被告塗秀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詠荏97年9月8日警詢、97年9月9日偵訊時亦分別為與被告塗秀裡上揭所述相同內容之指述,亦有被告黃詠荏97年9月8日警詢筆錄、97年9月9日偵訊筆錄(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2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參,固可認被告塗秀裡、黃詠荏2人確曾有向對告訴人林元馨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之事實。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對告訴人林元馨及洪嘉龍、黃聖傑提出
之妨害自由、恐嚇等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僅有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塗秀裡、黃詠荏之片面陳述,而塗秀裡與黃詠荏為母子,塗秀裡與林元馨、洪嘉龍等人具有債務糾紛,利害關係對立,塗秀裡、黃詠荏之陳述是否真實有合理懷疑,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林元馨、案外人洪嘉龍、黃聖傑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於98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32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29321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9321號影卷】第18至21頁)及該案全卷可稽,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告訴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自不得因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對告訴人林元馨等人提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塗秀裡、黃詠荏有何誣告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可認被告2人指訴林元馨、洪嘉龍、黃聖傑等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塗秀裡、黃詠荏係虛捏事實而提出告訴。
㈣告訴人林元馨確有於97年7月10日上午與洪嘉龍、黃聖傑至
上億公司找被告塗秀裡解決其與塗秀裡間債務問題等情,此經告訴人林元馨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多,其有和洪嘉龍、黃聖傑去找塗秀裡討債,因為其向洪嘉龍借錢再借給塗秀裡,塗秀裡週轉不靈,渠等去找他談債務,由洪嘉龍跟渠等談,渠等同意將機具設備讓渡給洪嘉龍等語(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107頁);又前案之被告洪嘉龍前於偵訊時供稱:97年7月10日上午是其與林元馨、黃聖傑及 黃俊隆 代書過去找塗秀裡,後來黃聖傑留在那裡看店,渠等跟塗秀裡一起去豐原鄭雲鵬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等語(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83頁);證人即夥同告訴人林元馨於當日前往樺元公司之代書黃俊隆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日印象中有林元馨及另外一人陪洪嘉龍一同前往塗秀裡的營業場所等語(見偵字第8137號卷第33頁),復證稱:林元馨找其去現場做設備讓與契約之公證;當天8、9時許到現場,了解被告與機器之情形,並做現場資料、拍照,當時林元馨、洪嘉龍在場,渠等談話內容不太記得;他們沒有恐嚇、強暴脅迫,員工都在裡面工作,有客戶進出;並未押被告上車,他們講好各自開車過去公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3號【下稱偵續卷】第40頁),又前案之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自承:洪嘉龍是其乾哥哥,當時洪嘉龍要跟被告去公證,要其去幫忙看店等語(見他字第697號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員工黃偉民於前案偵訊時證稱:97年7月10日上午其看到洪嘉龍、黃聖傑、林元馨他們有7、8人過來,但他們與塗秀裡的談話內容其沒有聽到,到了下午他們從外面回來後,洪嘉龍對其及公司其他員工說公司出貨必須經過他同意,否則不得營業等語,從97年7月10日開始,洪嘉龍、黃聖傑等人每天都有人顧著公司,公司出貨都必須經過他們同意,否則不給予營業等語(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29321號影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公司會計人員 鄭杏芸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其在辦公室接電話,告訴人林元馨有進到公司,其帶一個人來,到隔壁的小辦公室跟老闆談,那天有人去清點公司機器,就看到有人搬東西,他們好像在監工;每天都有人來監視、清點東西,沒有對渠等恐嚇,但這樣渠等心裡也會怕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黃俊隆雖證稱現場並無恐嚇、強暴、脅迫及強押之情事,惟亦稱當時店內員工仍在上班,且有客戶在場等情,顯見當時樺元公司仍在營運,而告訴人林元馨夥同洪嘉龍、黃聖傑等人多人至被告營業處所索債,嗣後每日均有人到場狀似監工,猶致員工主觀上心生恐懼,且依前案被告洪嘉龍上開所述,在渠等要求被告2人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尚留下同夥黃聖傑留下看店,以被告2人尚有其公司員工仍在店內,復有客戶前來,而被告2人已同意處理債務並前往公證相關設備情形下,告訴人方面猶有派人「看店」之舉,且嗣後每日派人至現場形似監視,致該公司員工主觀上心生恐懼,以此觀之,被告塗秀裡、黃詠荏主觀上認渠等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指陳告訴人林元馨曾至渠等公司營業場所,向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催討債款時,與洪嘉龍等人共同妨害自由、恐嚇等情,尚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㈤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6日中院彥民
執97執酉字第67954號通知、97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7號卷【下稱他字第697號卷】第38頁)、告訴人林元馨提出之被告塗秀裡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見他字第697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877號公證書及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機具設備明細表、現場讓與機具設備照片95張、被告塗秀裡簽立之借據1張、支票影本1張(見他字第697號卷第10至36頁、第79至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塗秀裡與告訴人林元馨間有債務關係,而於97年7月10日由被告黃詠荏以樺元公司負責人名義、被告塗秀裡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洪嘉龍簽立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洪嘉龍之事實;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19日勘查相片影本6張、97年8月19日上億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97年8月27日上億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97年9月8日上億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7張(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26至44頁),均係警方所調取案發後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林元馨有無如被告2人指述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再觀之97年8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警卷第61頁)所載,被告塗秀裡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47分報案時,雖僅向警方陳稱與林元馨因借貸關係延誤償還時間,致林元馨帶同其姪子洪嘉龍前往理論,無財物損失亦無受傷,希望與林元馨自行至調解會協調債務問題,並未指稱有遭受恐嚇等情事,然此經被告塗秀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其確實有欠林元馨錢,所以報案時才沒有提被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衡諸被告確有積欠項之情事,面對告訴人林元馨索欠理直,縱認催討手法未獲被告2人苟同,然被告2人於事發之初未即時提出告訴,亦難認與事理有違。
㈥再者,有關遭「押」一詞,並非法律用語,揆其語意,往往
依各人主觀認知而有不同,此觀諸被告塗秀裡於偵查中稱其被洪嘉龍押著去,他們前後押著我們;他們各該2台車前後押著我們等語(見他字第697號卷50頁),則依其所述,則告訴人等並無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可言,惟其駕車前後隨行,至被告等2人或因之心生壓力,自認渠等意識遭壓制,且以上開索債過程觀之,縱認被告等2人渠等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因誤解或誇大而有失真,或誤認告訴人林元馨等人之行為可構成刑法上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然被告塗秀裡、黃詠荏既係因主觀上認其等權利受到侵害,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告訴人林元馨犯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元馨等人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反推論被告2人以前揭事實向提出告訴,有故意憑空虛捏,而誣指告訴人之意圖。
㈦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林元馨當天並無對我們
說恐嚇的話,都是洪嘉龍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9321號影卷第7頁),惟洪嘉龍陳稱:其借錢給林元馨,林元馨再借錢給塗秀裡,才去協商債務云云(見他字第3077號影卷第83頁);復稱:林元馨說他借給公司一部分錢是其的,要其一起去公證;其不知道林元馨借款給樺元公司云云(見他字第697號卷第51頁);另被告塗秀裡於偵查中陳稱:其全部都是向林元馨借款,還不出來時才看到洪嘉龍,約97年7月份時等語(見他字第697號卷第72頁), 揆諸渠 等所述,縱認洪嘉龍確有出資,惟被告方面僅知債權人係告訴人林元馨,至於洪嘉龍是否真確有出資、告訴人林元馨與洪嘉龍內部如分擔出資,並非被告方面所知悉。而告訴人林元馨於索債公證之時,夥同多人到場,並由洪嘉龍出面,復有與上開債權無干係之人等看守其營業處所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等2人主觀上認被告林元馨與洪嘉龍係具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而一併提出告訴,亦與常情不悖。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塗秀裡、黃詠荏雖有提出告訴之行為,惟尚難認被告塗秀裡、黃詠荏對告訴人林元馨等人有故意捏詞誣陷之意圖及情事,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承告訴人林元馨於97年7月10日並未強押被告等至「鄭雲鵬事務所」簽訂機器設備讓與契約書,亦未曾對被告2人有恐嚇之言,核與證人即上億公司員工黃偉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代書黃俊隆亦證稱:97年7月10日當日,其在上億公司協助清點機器,被告2人並無向其求助,當時被告塗秀裡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林元馨及洪嘉龍之債權並未異議,最後是雙方各走各的到「鄭雲鵬事務所」會合等語明確,足證告訴人於97年7月10當日並未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縱告訴人與被告等事後於97年8月13日因為還款時間延誤有所爭執,亦不能據此反推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塗秀裡於97年8月13日報案時僅稱,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延誤償還時間致與告訴人理論,警方有前來處理,雙方於協調過程中並無發生不法之情事;倘被告等於97年7月10日起,即遭告訴人林元馨及洪嘉龍言詞恐嚇、妨害自由,何以未於97年8月13日報警時,即請警察併為處理,而遲至97年9月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證被告2人之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且被告2人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告訴人當天並無對我們說恐嚇的話,都是洪嘉龍說的等語;是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既無對渠等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因告訴人陪同洪嘉龍前往處理債權轉讓事宜,即向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渠等之誣告犯行云云,殊無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慧瓊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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