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於民國9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確定執行,嗣於99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而出監,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改決心,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晚上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9年5月22日晚上9時10分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但於警詢時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7日編號UL/2010/506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5月19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
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