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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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7年9月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具獨立性,並考量其一再為竊盜犯罪,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是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受刑人現年53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所犯該等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邱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4月8日107年6月11日107年2月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4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4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767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047號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