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訴訟代理人 彭蓓珍 被告 宋慧芝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萬5,000元,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5,7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且由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一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甲第7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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