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成浩原名姜智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成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序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著手
竊取,且所竊取之贓物,業已轉賣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