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上訴人 吳冠德 即被告2樓
吳志隆 蘇寶珠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一百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五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