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並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建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