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父,有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