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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