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明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進坤 因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被告應給付附帶之違約金(遲延損害)部分即「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1萬643元。」不服,就駁回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1萬642元部分提起上訴,核屬金錢給付之訴,且性質上應係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以此估算本件訴訟三審終結時間預估為107年
4月27日(第一審起訴日為102年12月27日)。則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共計1,585日,以按日新臺幣(下同)1萬642元計算,總計為1,686萬7,570元。爰核算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6萬7,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684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4萬8,129元外,尚應補繳19萬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