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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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劉邦堯、 楊福全江政倉 (楊福全、江政倉共同犯本案部分,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楊福全部分業已確定,江政倉部分則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段○○○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由楊福全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黃福得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起訴書原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江政倉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呂玉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自江政倉位於瑞源之住處出發,○○○鄉○○○道某處與劉邦堯會合後,即由劉邦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254952、Y:0000000處附近某處,再徒手搬運堆置於該處之牛樟木塊8塊至楊福全、江政倉駕駛之上開吉普車上堆放,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竊得之牛樟木總重850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31900元);得手後三人先駕車至劉邦堯位於山下之菜園,持菜園內之塑膠育苗盆等物,遮掩放置於車上之牛樟木塊,嗣仍由劉邦堯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探哨,楊福全、江政倉二人駕駛吉普車跟隨在後,載運上揭竊得之牛樟木塊下山。於同日清晨6時許,其等三人沿霧鹿林道下山之際,劉邦堯發現前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於告知楊福全、江政倉,並指示其等脫逃路線後即先行駕車逃逸,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因形跡可疑,引發警察懷疑在後追趕,兩人即沿台20線公路(即南橫公路)往山下方向逃離,行至該公路198.1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時,均棄車逃逸。嗣司法警察依遺留現場之吉普車車籍,循線查獲楊福全,楊福全又供出與劉邦堯及江政倉共犯本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劉邦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共同前往本案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且在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將牛樟木塊搬運上車後,與其等一同開車下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8日晚間,楊福全或江政倉其中一人雖曾來電,惟係告知隔天要到伊菜園拿菜,並非討論搬運牛樟木等事宜;翌日楊福全、江政倉開車跟隨伊前往伊位於霧鹿山上的菜園後,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就自行前往菜圃,伊則去工寮拿刀準備砍菜,俟伊再度回到菜園時,就發現上開牛樟木塊已經被裝在楊福全、江政倉二人的吉普車上了;之後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又跟隨伊開車至位於下馬的山下菜園,伊因為另行巡視水池的緣故,不清楚楊福全、江政倉二人當時在做什麼,只是再度回到菜園時,就發現楊福全等二人已用現場撿拾的高麗菜育苗盆等物,將車內木頭遮蓋完成;嗣因伊須前往池上載工人,就逕行開車下山,惟因下山的路只有一條,楊福全、江政倉二人自然也跟著下來;伊經過檢查哨時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告知後方的楊福全、江政倉前面有警察。伊沒有跟楊福全、江政倉等人結夥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與劉邦堯、江政倉三人在出發的前一天傍晚就已經講好了,約定在劉邦堯的下馬菜園工寮集合,101年11月19日伊與江政倉各開一台吉普車從瑞源出發,伊等二人到達劉邦堯的下馬菜園後,沒有看到劉邦堯,就掉頭沿霧鹿林道往山上開,後來與劉邦堯在霧鹿林道上會合,會合之後劉邦堯就帶伊等二人到霧鹿菜園那邊,把牛樟木搬上車,印象中是伊與江政倉把牛樟木塊搬上車的,劉邦堯好像也有幫忙推…牛樟木塊搬上車後,三台車一起回到劉邦堯下馬的菜園,因為木頭就放在車裡,假如沒有稍微用東西遮擋的話很明顯,所以伊等就在劉邦堯的菜園那邊拿一些塑膠板掩蓋在木頭旁邊,避免別人從車外面看到,然後就開車下山。下山時劉邦堯的車開在最前面,離伊與江政倉算蠻長一段距離,後面接著江政倉,再來才是伊…開到新武呂時,剛好遇到一個大轉彎,劉邦堯就忽然把轎車停在路中間,並下車把伊與江政倉攔下來,要伊等二人趕快把車開去藏起來,因為警車已經出來了,然後就比下去溪邊的小路,伊跟江政倉就開下去,車鑰匙拔了就跑了」等語(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30、5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福全提議要上山去搬牛樟木,因為一台車載不完,所以就要伊開一台車一起去,…在搬運牛樟木以前,有先跟劉邦堯會合,劉邦堯開他的轎車引領伊等開車到現場後,告知木頭在哪裡…從會合點到搬運木頭的地方還有約半個小時的車程。伊與楊福全搬木頭時,劉邦堯就開車在外面路上等,直到伊等出來,劉邦堯就說要開在最前面,如果遇到警察會跟伊與楊福全說…下山時是楊福全還是伊在前面,伊已經記不得了,總之就是楊福全跟伊在後面,劉邦堯在最前面,劉邦堯跟伊等二人距離差不多有一公里遠,伊是看不到劉邦堯的…後來就是過了村莊,劉邦堯就打電話來說好像有警察,叫伊開往小路下去,伊與楊福全就一直找哪裡有小路,直到彎道時剛好劉邦堯的車停在那裡,劉邦堯叫伊等從旁邊的小路開下去,伊將車子放好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
三、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6410-UP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牛樟盜採地點空照圖、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木數量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牛樟木照片(警卷二第37、40、43至60頁)、被告楊福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江政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二第66、114頁,偵卷二之1),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件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確實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節,業據證人楊福全、江政倉證述綦詳如前。查證人二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本案行竊過程、行車路線、分工狀況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周詳,尤其就當日係先在霧鹿林道與被告會合後、再由被告指引前往搬運牛樟木之地點,搬運木頭時被告亦在現場,及下山時係由被告駕駛小轎車在前領路、探哨,嗣因發現警察,被告即在新武呂附近的彎道路段攔停楊福全、江政倉二人,並指引楊、江二人走小路閃避警察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二人陳述均一致,沒有矛盾之處。再者,共同被告楊福全於101年11月27日因另犯森林法案件為警拘捕到案當日,即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當庭供承與劉邦堯、江政倉共犯本案,而共同被告江政倉經司法警察另行傳喚到案後,於101年11月27日警詢及102年5月27日偵訊時,則均否認在場,有二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其等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異,顯見於受訊問前並無串供之情形;又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之訊問,係採隔離訊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是楊福全、江政倉二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同時在場聽聞對方陳述之機會,而共同被告楊福全於101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捕到案隔日,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102年1月22日方釋放出所,102年5月18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迄今均未出監,共同被告江政倉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103年2月19日通緝到案後為本院羈押,103年4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迄今仍在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楊福全、江政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兩人於審理程序階段均已在監,亦無私下見面、討論案情之可能,惟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卻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劉邦堯參與本案犯行之重要細節,均為相同陳述,互無扞格,顯見應係親身經歷,並非杜撰之詞。況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均已坦承涉犯本案,衡情應無再徒生枝節,干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言之可信度甚高。
五、反觀被告雖辯稱:「楊福全、江政倉二人有到伊位於下馬的山下菜園找伊,當時伊已經開車到霧鹿菜園了,楊福全、江政倉之後也有跟過來,他們跟過來後,伊就去工寮拿工具砍菜,等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木頭已經放在楊福全及江政倉的車上了(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39頁背面)」、「之後伊回到下馬的菜園,楊福全、江政倉也有跟過來,伊去上面的水池看水,其等二人就在菜園那邊撿一些裝高麗菜菜苗的育苗塑膠盆要作偽裝,就是要蓋住木頭,等伊看水回來後,他們都已經蓋好了(本院卷二第239頁)」等語,惟查: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塊共有8塊、重達850公斤,體積、數量非微,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要將之搬運堆放於吉普車內,必非易事,被告楊福全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伊等講好凌晨四點出發到現場馬上搬了就走,因為趁著天暗比較容易得手,但沒有想到到現場後,發現現場的木頭不好上車,因為木頭邊邊角角擠不上去,所以時間就拖延到要天亮了才搬上車出發,這與當初預計半個鐘頭、一個鐘頭的想法不一樣,就這樣拖著時間就拖到天亮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其等確實耗費相當時間、精力搬運上揭牛樟木塊,且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係駕駛兩輛吉普車進入被告位於霧鹿及下馬的菜園,並分別在該處搬運牛樟木塊,及拾取被告所有之塑膠育苗盆掩蓋牛樟木塊,被告稱其對此全然不知,顯然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一方面辯稱與本案無涉,係因共同被告楊福全或江政倉打電話來訂高麗菜才一起上山,亦未親見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搬運牛樟木或以塑膠育苗盆遮掩牛樟木之過程,一方面卻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福全拿木頭的地點在山上伊包菜地點的附近,那邊是林班地,大家都是在那邊拿的,那邊遺留很多以前砍伐後遺留下來的牛樟木(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事實上,牛樟木的地點應該是在伊菜園附近的路旁邊(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他們來到菜園時,車上已經載滿木頭了,沒有位置放高麗菜,之所以要打電話跟伊要高麗菜,用想的也知道,是要用來遮蓋木頭(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顯然知悉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竊取牛樟木之正確位置,也知悉其等上山之真正目的係為竊取牛樟木,兩相對照,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殊難採信,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所言,應較為可採。
六、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另辯稱:搬木頭的地點係在24林班地旁邊的菜園,照理說菜園裡應該不會有木頭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背面)。惟查:本案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係案發後員警、測量人員偕同共同被告楊福全一同前往現場確認犯罪位置,測量人員事後再依共同被告楊福全指示之方位,實際步行至該地點附近之殘材聚集處測量而得,業據證人即海端鄉公所測量人員 劉建麟 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初來派出所警員一起去現場勘查,派出所警員有押解楊福全一同前往,當時車子是停在霧鹿林道10點多公里處,由於楊福全指示的位置比較裡面,楊福全又不方便下去,伊就先在10點多公里處與楊福全確認犯案位置,事後才又與霧鹿派出所的 余正義 警員依楊福全指示之方位至犯案現場以GPS衛星定位、GIS地理資訊系統到現場蒐點以定位;楊福全有告訴伊大概的位置,楊福全說在林道7公里旁的菜園有一條斜坡上去,伊與余正義是從林道10點多公里處往下走,出口處係在菜園的上方,伊測量座標的位置,係在步行中途有一些殘材聚集的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該衛星座標位置係位於○○段00地號土地內,該號土地面積高達104553.70平方公尺,經公告為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山坡地保育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亦即該地號土地均屬森林法之國有林地,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24頁);再者,所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係指竊取之物係產自森林即屬之,並不以在森林內犯之為限;本案查扣之牛樟木殘材尺寸、重量非微,顯然係生長於山林之主產物,而非平地上栽種之牛樟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楊福全拿木頭的地點在山上伊包菜地點的附近,那邊就是林班地,大家都是在那邊拿的,那邊有很多以前砍伐後遺留下來的牛樟木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顯然被告對於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原應係生長於上開國有林地內,而屬森林之主產物乙節,應知之甚詳,縱認搬運牛樟木之地點非於座標測量處,而係於測量地點鄰近區域,惟因上開牛樟木殘材屬森林主產物,且其等搬運殘材之地點仍位於國有林地內,乃無礙於森林法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共同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乙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屬國有林地,且非保安林,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21、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所係屬森林法及森林法施行細則所保護之林地無訛,而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有上揭查獲牛樟木照片在卷為憑,而本案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均係駕駛吉普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塊下山,亦經其等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應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應無疑義。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間,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
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又被告共同犯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顯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種菜維生,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贓物均已返還管理權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於本案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各為231900元,此有上揭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楊福全所有供犯或預備犯
另案所用之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前次判決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登山背包1個,則係共同被告江政倉所有供犯另案所用之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前次判決犯罪事實三),業據共犯楊福全、江政倉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自共同被告江政倉背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橡皮管3個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發電機│1台│├──┼──────┼───┤│2│電鋸│1台│├──┼──────┼───┤│3│鏈條│1條│├──┼──────┼───┤│4│電瓶│1個│├──┼──────┼───┤│5│絞盤機│1台│├──┼──────┼───┤│6│手動絞盤機│1組│├──┼──────┼───┤│7│鋼索│2綑│├──┼──────┼───┤│8│繩索│2綑│├──┼──────┼───┤│9│延長線│1綑│├──┼──────┼───┤│10│睡墊│1個│├──┼──────┼───┤│11│扣環│4個│├──┼──────┼───┤│12│滑輪│2個│├──┼──────┼───┤│13│對講機│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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