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訴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27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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