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同解除套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 汪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間協同解除套繪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
(85)大鄉建字第0919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與原告(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協同辦理核發同段1157、1158地號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尚應補繳1萬4355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現況彩色照片。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汪○○之姓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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