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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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乾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告與被害人 劉瑞騰 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打零工、經濟貧困、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1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黃乾輝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輝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早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往南興街方向行駛,途經同鎮西安路1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劉瑞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路2段往西寧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黃乾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劉瑞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劉瑞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鼠蹊部撕裂傷約16公分、左胸壁挫傷、左足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勢,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救後,復於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於112年9月2日凌晨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葉綉琴(即劉瑞騰之配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騰之配偶葉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本署112年度相字第4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相驗照片計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訴 字第 16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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