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9、5443、5646、56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竊盜(如附表編號六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如附表編號九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8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2年8月又15日,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
8月24日某時及同年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丁○○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駕駛藍色 克萊斯勒 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豆花店,由戊○○下車向子○○○佯稱購買豆花,而趁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子○○○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與丁○○駕車離去,戊○○並於稍後將奪得之金項鍊,持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金陽山銀樓」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280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丁○○與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二人分持丁○○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用以拆卸螺絲而竊取原懸掛於癸○○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已辦理註銷)。
㈢丁○○與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藍色克
萊斯勒自小客車後,由丁○○駕車搭載戊○○,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地,遇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戊○○見辛○○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即告知丁○○,由丁○○駕車迴轉靠近辛○○騎乘之機車並佯裝問路,復由丁○○駕車朝其機車左後方撞去,致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左膝挫傷、肌肉挫傷、多處撕裂傷(右額1公分、左食指4公分、左拇指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辛○○騎乘之機車亦因遭衝撞而損壞,致生損害於辛○○,並致辛○○受傷倒地無法抗拒,戊○○即趁機下車徒手奪取辛○○掛於脖子之金項鍊1條後,2人即駕車迅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丁○○與戊○○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攜至上開「金陽山銀樓」變賣時,為警發現進入盤查,當場逮捕丁○○,並在丁○○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戊○○則乘隙逃逸。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及6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7、8、9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2、7、8、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銀項鍊及K金項鍊各1條(嗣已分別發還庚○○及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子○○○、癸○○、辛○○、 郭有明 、 林文星 、 陳武霖 、己○○、壬○○、丑○○、庚○○、寅○○警詢之供證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丁○○及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而上開證據資料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共同被告丁○○另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丁○○及辛○○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已予被告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9月8日KZ00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警甲卷第4頁、警乙卷第12頁),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癸○○及證人即金陽山銀樓老闆林文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及車牌號碼00-0000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及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共同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6之竊盜及編號2及編號7、8、9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武霖、壬○○證述之失竊情節,被害人己○○、丑○○、庚○○、寅○○證述之遭搶奪過程及證人即金陽山銀樓老闆林文星於警詢證述之飾金買進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壬○○、庚○○、寅○○部分)及陳武霖養殖場照片
2幀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告訴人丑○○另指訴其遭搶奪之皮包內除有手機1支外,尚有現金4千元,非被告戊○○所稱之3,600元云云,惟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搶奪之財物應如附表編號7部分所示。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對於被告丁○○駕車搭載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後,伊下車搶走辛○○脖子上之金項鍊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辯稱:伊僅係要佯裝問路並伺機搶奪辛○○之金項鍊,伊並未要求被告丁○○駕車去撞辛○○,是被告丁○○自作主張開車去撞辛○○的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
○○,自左後方撞倒辛○○騎乘之機車,致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左膝挫傷、肌肉挫傷、多處撕裂傷(右額1公分、左食指4公分、左拇指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辛○○之機車亦因遭此衝撞而損壞,而戊○○趁辛○○受傷倒地無力抗拒之際,隨即下車徒手奪取辛○○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後,2人即駕車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被告丁○○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有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騎乘之機車與伊與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對向行車,所以伊看到辛○○頸部戴有金項鍊,所以伊表示要下車行搶,伊就告訴丁○○要對辛○○行搶,所以車子就轉頭要追辛○○等語(參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戊○○提議行搶(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及證人辛○○證稱:坐在駕駛座右側的乘客在伊被撞倒後馬上下來搶走金項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及175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戊○○見辛○○戴有金項鍊而要求被告丁○○駕車迴轉靠近辛○○之機車。
㈢另就被告戊○○與被告丁○○是否共同謀意以開車撞倒辛○
○之機車以便搶奪金項鍊一節,證人丁○○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曾證稱:當日是戊○○見辛○○頸部戴有金項鍊很粗,就叫伊回頭追撞辛○○之機車,並由戊○○下車搶下金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曾另證稱:戊○○並未要伊去撞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惟於同日審判長訊問時即又證稱:是戊○○叫伊追撞辛○○,由戊○○下車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衡諸一般記憶常情,偵查中應較無誤認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經確認而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於審理中另為被告戊○○未要伊去撞辛○○之供證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取。
㈣再觀之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發現一婦人(即辛○
○),是被告丁○○萌生搶奪之意,駕車撞倒婦人並由丁○○下車搶項鍊(見警己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是二人臨時起意共同決定的,開車者及下車行搶的都是丁○○、伊沒有叫丁○○去撞機車,是伊下車看 邱女 傷勢並順便搶走邱女金項鍊(見95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來只想假裝問路趁不注意搶項鍊而已,是丁○○開車自作主張去撞邱女,伊有下去看辛○○並拿項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益足佐證其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就本件有關適用法律論罪科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最低度罰金刑則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戊○○所犯數罪(詳如下述),其中雖僅附表編號1之
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⒊綜上,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及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
7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丁○○業已供承係持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丁○○於9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又於95年初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卻仍無法克制,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與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96頁),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㈣另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被告丁○○與戊○○係以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撞倒,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無力反抗之方式,再由被告戊○○下車取走被害人辛○○脖子上之金項鍊,客觀上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按上所述,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丁○○及戊○○以汽車撞倒被害人辛○○之機車此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導致被害人辛○○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所騎乘機車毀損,意在強盜財物,而屬施強暴行為之一部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及毀損罪(公訴意旨認另尚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予敘明)。
㈤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7、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被告丁○○與戊○○就附表所示編號3、4、
5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8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者接續執行,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年8月又15日,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強盜各罪,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強盜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及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另被告丁○○及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盜、搶奪甚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戊○○更於短期間內即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暨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餘部分仍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戊○○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丁○○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戊○○入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明知戊○○為95年8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之人犯,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5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予戊○○暫住而藏匿之,以逃避員警之查緝。嗣於95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誠於95年9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下午經警逮捕被告戊○○時止期間,被告戊○○確借住於伊之上開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戊○○遭通緝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戊○○曾於95年8月1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戊○○於遭通緝期間之95年9月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4日下午止曾借住於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等情,亦據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均堪認屬實。惟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戊○○係通緝犯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伊當時僅向被告甲○○表示欲借住二天,當時被告甲○○並不知道伊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稱:戊○○僅表示要借住二天,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互核相符,另參以戊○○於被告甲○○家中借住之時間僅二天,期間甚短,則被告甲○○於同意戊○○借住期間,是否確知悉被告戊○○已遭通緝,要非無疑。是尚難僅以戊○○客觀上確經通緝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甲○○亦知悉戊○○係通緝犯。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標的│得手財物││號│(民國)│││││(新臺幣)│├─┼─────┼───┼──────┼───┼───────┼──────┤│1│95年6月下│戊○○│屏東縣九如鄉│陳武霖│向被害人借錢遭│現金1,000元│││旬某日(即││玉水村 清水路 ││拒後,趁被害人│已花用殆盡)│││95年6月25││鱉養殖場││忙於工作無瑕注││││日後某日)││││意之際,進入養││││下午3時許││││殖場工寮浴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短褲內之││││││││現金││├─┼─────┼───┼──────┼───┼───────┼──────┤│2│95年8月24│戊○○│屏東縣屏東市│己○○│向被害人佯稱要│金項鍊1條。│││日上午11時││香揚巷南段2││購買肉粽,趁被│(變賣得款17│││35分許││之2號肉粽店││害人不及防備之│,100元,已花│││││││際,自被害人後│用殆盡)│││││││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3│95年8月27│丁○○│屏東縣屏東市│ 彭張素 │丁○○駕駛藍色│金項鍊1條(│││日晚上8時│戊○○│柳州街19之3│珍│克萊斯勒自小客│變賣得款5,28│││20分許││號豆花店││車搭載戊○○到│0元,由2人│││││││達犯罪地點後,│朋分花用殆盡│││││││由戊○○下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豆花,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4│95年8月28│丁○○│屏東縣屏東市│癸○○│二人分持丁○○│車牌0面│││日下午1時│戊○○│機場北路東山││所有客觀上對人││││許││河大樓地下二││之生命、身體、││││││樓停車場││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螺絲而竊││││││││取原懸掛於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VP-8078號車牌││││││││(已辦理註銷)││├─┼─────┼───┼──────┼───┼───────┼──────┤│5│95年8月28│丁○○│屏東縣鹽埔鄉│辛○○│丁○○駕駛藍色│金項鍊1條(│││日下午3時│戊○○│ 高朗 村民治路││克萊斯勒自小客│嗣已發還被害│││20分許││高朗高幹72號││車搭載戊○○,│人)│││││電線桿對面││向被害人佯稱問││││││││路,丁○○即駕││││││││車朝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撞去,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戊○○趁其││││││││受傷無法抗拒之││││││││際,下車奪取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後逃││││││││逸││├─┼─────┼───┼──────┼───┼───────┼──────┤│6│95年9月2│戊○○│屏東縣屏東市│壬○○│趁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日中午12時││瑞光路2段238││車牌號碼000-00│PJD-233號機│││許││號前││3號重機車鑰匙│車1輛(價值│││││││未取下之際,徒│約1萬元,嗣│││││││手發動該機車電│已發還被害人│││││││門後竊取之│)│├─┼─────┼───┼──────┼───┼───────┼──────┤│7│95年9月2│戊○○│屏東縣九如鄉│丑○○│騎乘於附表編號│皮包1只(內│││日下午1時││後庄村後庄路││6所示竊得之機│含諾基亞手機│││許││13號前││車行經犯罪地點│1支、現金3│││││││時,見被害人將│,600元,現│││││││皮包置懸掛於機│金已花用殆盡│││││││車前,趁被害人│,其它物品則│││││││未加防備不及抗│已遭丟棄未尋│││││││拒之際,徒手搶│獲)│││││││奪皮包││├─┼─────┼───┼──────┼───┼───────┼──────┤│8│95年9月3│戊○○│屏東縣屏東市│庚○○│騎乘於附表編號│銀項鍊1條(│││日上午11時││海豐街88之8││6竊得之機車到│價值約4,500│││30分許││號麵攤││犯罪地點向被害│元,已發還被│││││││人佯稱要吃麵,│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正面徒手搶奪││││││││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銀項鍊││├─┼─────┼───┼──────┼───┼───────┼──────┤│9│95年9月3│戊○○│屏東縣鹽埔鄉│寅○○│騎乘於附表編號│K金項鍊1條│││日下午1時││彭厝村莒光路││6所示竊得之機│(價值約2,00│││許││1號前││車行經犯罪地點│0元,已發還│││││││時,趁被害人不│被害人)│││││││及防備之際,從││││││││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其戴於頸部││││││││之K金項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