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傳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4日21時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
袋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
㈣查獲照片4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貧寒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