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前案紀錄、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致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遭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僅相隔6月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衡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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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84號被告林啓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
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小北百貨旁飲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旋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吳宇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啓宏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對因傷就醫之林啓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