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告 巫佩珊
巫羅秀碧 巫興鑫 巫錦土 張琇媛 張辰愷 黃玉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獻祥 被告林 黃玉麗
鄧 黃玉子 黃秭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被告 巫金蘭 訴訟代理人 易正宇 被告 巫盛 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巫錦土應就被繼承人 巫錦塘 所有與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巫錦土、張琇媛、張辰愷、黃獻祥、黃俊欽、黃玉霞、 林黃玉麗 、 鄧黃玉子 、黃秭容、巫金蘭、 巫盛享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巫江佑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訴外人巫錦塘之被繼承人 巫江佑妹 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巫江佑妹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第核,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巫錦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巫錦塘以外巫江佑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巫錦塘為其債務人,而主張代位其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惟巫錦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而巫錦塘未婚無子嗣,父母亦已過世,被告巫錦土為巫錦塘之兄,故為其繼承人,經原告提出巫錦塘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調解卷二第12至20頁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且查無巫錦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巫錦土應就被繼承人巫錦塘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二第7至1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8筆土地,嗣追加為12筆土地,
有民事起訴狀附表、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一第5至6頁、146至147頁),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重測前地號請求分割,嗣補充重測後地號,有民事準備四狀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實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五、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巫錦土、張琇媛、張辰愷、巫金蘭、巫盛享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巫錦塘對伊負有債務,且經多次催收未果,迄10
7年1月10日提起本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5,03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巫錦塘自被繼承人巫江佑妹處繼承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巫錦塘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致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得強制執行,已妨礙伊債權行使,爰代位巫錦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巫錦塘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巫錦土1人,故追加被告巫錦土應先就巫錦塘就系爭遺產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巫錦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巫錦土應就被繼承人巫錦塘所有、與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張琇媛、張辰愷、黃獻祥、黃俊欽、黃玉霞、林黃玉麗、鄧黃玉子、黃秭容、巫金蘭、 巫盛享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巫江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巫金蘭、巫盛享、黃玉霞、黃獻祥、黃俊欽、林黃玉麗
、鄧黃玉子、黃秭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惟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不應由被告等人負責。
㈡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巫錦土、張琇媛、張辰愷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巫錦塘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一第7至8頁),復主張被告等人與巫錦塘共同自巫江佑妹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謄本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一第152、155至241頁),而被告巫金蘭、巫盛享、黃玉霞、黃獻祥、黃俊欽、林黃玉麗、鄧黃玉子、黃秭容對此節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巫錦土、張琇媛、張辰愷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巫江佑妹之遺產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確認無訛,另被告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年3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71333274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一第56至58、壢司簡調卷二第209至230頁反面);另附表一所示遺產重測前後之地號亦經本院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7001057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呂錦塘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共有物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規定始得分割,並受有農業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另附表一編號9、10、12則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土地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辦理分割,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溪地測字第1070002082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一第27頁),則在符合上述限制下,巫錦塘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就其債權無從強制執行受償,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巫錦塘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巫江佑妹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巫錦塘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巫錦土1人,且尚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巫錦塘除戶謄本、巫錦塘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二第12、16、22至123頁),且查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巫錦塘原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巫錦土就繼承自巫錦塘處所得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巫金蘭、巫盛享、黃玉霞、黃獻祥、黃俊欽、林黃玉麗、鄧黃玉子、黃秭容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巫佩珊、巫羅秀碧、巫興鑫、巫錦土、張琇媛、張辰愷則未到庭也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該分割方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㈣又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土地,並參以其中多筆為耕地
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所限制,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而兩造均未說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目前使用情形,貿然分割將對所有共有人產生巨大影響;故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原告之債權仍得以其債務人即巫錦塘(被告巫錦土為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另行拍賣以獲清償,並避免影響非原告債務人之被告權益,方屬妥適,故認以此方式進行分割,對兩造而言乃屬公平適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巫錦土先就巫錦塘之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呂錦塘請求分割巫江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則應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書狀附表所載分割方法為被告巫佩珊90分之1、被告巫羅秀碧及被告巫興鑫各180分之1、被告巫錦土90分之1及巫錦塘之繼承人即被告巫錦土90分之1、被告張琇媛及被告張辰愷各180分之1、被告黃獻祥及被告黃俊欽及被告黃玉霞及被告林黃玉麗及被告鄧黃玉子及被告黃秭容各108分之1、被告巫金蘭及被告巫盛享各36分之1,係指分割後各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與判決結果並無歧異,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是被告巫金蘭、巫盛享、黃玉霞、黃獻祥、黃俊欽、林黃玉麗、鄧黃玉子、黃秭容雖表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號│3,278.06│巫錦塘與被告等│││(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5-6││人公同共有6分│││地號)││之1│├─┼──────────────────┼─────┼───────┤│2│桃園市○○區○○段○○○○○號│3,133.06│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6-1│││││地號)│││├─┼──────────────────┼─────┼───────┤│3│桃園市○○區○○段○○○○○號│868.45│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6-2│││││地號)│││├─┼──────────────────┼─────┼───────┤│4│桃園市○○區○○段○○○○○號│1,785.04│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6-3│││││地號)│││├─┼──────────────────┼─────┼───────┤│5│桃園市○○區○○段○○○○○號│383.06│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7地│││││號)│││├─┼──────────────────┼─────┼───────┤│6│桃園市○○區○○段○○○○○號│664.73│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8地│││││號)│││├─┼──────────────────┼─────┼───────┤│7│桃園市○○區○○段○○○○○號│422.08│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8-1│││││地號)│││├─┼──────────────────┼─────┼───────┤│8│桃園市○○區○○段○○○○○號│705.91│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79地│││││號)│││├─┼──────────────────┼─────┼───────┤│9│桃園市○○區○○段○○○○○號│3,175.5│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81-1│││││地號)│││├─┼──────────────────┼─────┼───────┤│10│桃園市○○區○○段○○○○○號│15,869.07│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81-4│││││地號)│││├─┼──────────────────┼─────┼───────┤│11│桃園市○○區○○段○○○○○號│582.96│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84-7│││││地號)│││├─┼──────────────────┼─────┼───────┤│12│桃園市○○區○○段○○○○○號│1,659.96│同上│││(重測前:桃園市○○區○○○段1084-8│││││地號)│││└─┴──────────────────┴─────┴───────┘附表二┌─┬─────────┬──────┬────────┐│編│巫江佑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巫錦塘(歿)│--│原告負擔15分之1│├─┼─────────┼──────┼────────┤│2│被告巫佩珊│15分之1│15分之1│├─┼─────────┼──────┼────────┤│3│被告巫羅秀碧│30分之1│30分之1│├─┼─────────┼──────┼────────┤│4│被告巫興鑫│30分之1│30分之1│├─┼─────────┼──────┼────────┤│5│被告巫錦土│15分之2│15分之1││││(其中15分之│││││1係自巫錦塘│││││處繼承而來)││├─┼─────────┼──────┼────────┤│6│被告張琇媛│30分之1│30分之1│├─┼─────────┼──────┼────────┤│7│被告張辰愷│30分之1│30分之1│├─┼─────────┼──────┼────────┤│8│被告黃獻祥│18分之1│18分之1│├─┼─────────┼──────┼────────┤│9│被告黃俊欽│18分之1│18分之1│├─┼─────────┼──────┼────────┤│10│被告黃玉霞│18分之1│18分之1│├─┼─────────┼──────┼────────┤│11│被告林黃玉麗│18分之1│18分之1│├─┼─────────┼──────┼────────┤│12│被告鄧黃玉子│18分之1│18分之1│├─┼─────────┼──────┼────────┤│13│被告黃秭容│18分之1│18分之1│├─┼─────────┼──────┼────────┤│14│被告巫金蘭│6分之1│6分之1│├─┼─────────┼──────┼────────┤│15│被告巫盛享│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