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謝詠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7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本院查:㈠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之「農恆水林畜牧場一場」及「
農恆水林畜牧場二場」(以下合稱系爭畜牧場),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以111年5月23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5785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務機構送達,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號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楠梓右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據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至原告雖提出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主張原處分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完成送達通知。惟上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所載「111.05.31」欄位,業經經辦員劃線刪除並加蓋職章,顯係誤載,原告主張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完成送達通知乙節,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住居於高雄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算,算至111年6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5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