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53號原告 廖秀真 訴訟代理人 林德忠 被告 陳震蒼 訴訟代理人 徐憶萍
徐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
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巿碇內街206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797元、拖車費3,800元、交通費用22,000元,另受有5日(事故當日共2日、法院拿取訴狀1日、取車1日、法院遞狀1日)之營業損失2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經過事故現場,但並未碰撞事故當時停放於劃有紅線位置之系爭汽車,此見系爭貨車沒有任何擦撞痕跡可證,又修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巿碇內街206號前,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告使用系爭貨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系爭貨車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經查,依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電腦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19時54分55秒有類似貨車之車型,從與系爭汽車同向之方向駛來,19時55分5秒經過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頭有反光情形,19時55分10秒停於系爭汽車前方,19時55分13秒駛離,上開反光情形變短,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又證人即當日經過現場之訴外人 高銘 證稱:「當時我騎摩托車聽到前面有小貨車要靠右停車時,發出乒乒砰砰的聲音,小貨車車子右邊中間擦撞到路邊停放的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路邊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都掉了,我騎到前面一點看小貨車司機有無下車,結果司機都沒有下車,然後小貨車司機繼續開到605號龍瑚花園站牌停車開車內燈…事發第二天警察有來找我,我有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察」等語,經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頁第2張可見確有一台機車停在19時55分5秒經過系爭汽車之車輛前方,且證人 高銘陳 稱碰撞系爭汽車之貨車顏色為藍色、型式為載貨部分未包覆之平板式小貨車,均與系爭貨車相符,堪認證人高銘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洵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碰撞系爭汽車之事實,應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貨車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將車輛開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並未看出系爭貨車有擦撞痕跡云云,然車輛撞擊態樣及因素相當多元及複雜,被告陳稱當時是以緩慢的速度通過系爭汽車(見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汽車是在靜止狀態被撞,則系爭貨車車體自不會留下明顯碰撞痕跡,故難以系爭貨車無碰撞痕跡,遽認系爭貨車無撞擊系爭汽車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基隆巿碇內街206號前之系爭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汽車為00年7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至105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79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
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26,812元(計算式:左前葉5,926元+前保桿4,013元+左大燈6,166元+水箱6,881元+左前固定保747元+左前緩衝座316+右前內泥板2,407元+右霧燈泡356元=26,812元),爰依10分之9計算折舊額為24,131元(計算式:26,812元×9/10=2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68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拆修工資10,385元(計算式:1,340元+2,010元+670元+1,340元+2,010元+1,005元+2,010元=10,385元)、烤漆工資12,600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4,200元=12,600元),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5,666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800元,雖據其提
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第5聯為證,惟該單據未記載拖吊費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
12,000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當時共2日、法院取訴狀1日
、取車1日、法院遞狀1日,受有營業損失2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請假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路段,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33元(計算式:25,666元×80%=20,53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20,533÷10,000×1,000元=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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