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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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劉戡平
劉曉君 劉建平 共同 陳明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戡平、劉曉君、劉建平各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戡平、劉曉君、劉建平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各為原告劉戡平、劉曉君、劉建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劉建平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敦國苗素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原告劉建平及劉敦國、苗素芳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劉建平、劉敦國於93年12月間清償867,387元,苗素芳分別於96年4月20日、97年及102年5月8日間各清償5,490,899元、2,000,000元、1,959,332元,以上共計10,317,618元。又臺灣中小企銀於劉敦國、 苗素芬 陸續死亡後,聲請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原告遂依協議清償34,500,000元,合計共清償44,817,618元,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939,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否認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由劉敦國、苗素芳擔任連
帶保證人,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行使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應提出債權合約以及實際清償證明等,並須為實際清償之人,才得以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惟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劉戡平依協議清償34,500,000元,連帶保證人苗素芳、劉敦國及劉建平清償10,317,618元等情,實際清償之人為何人且其清償數額為何,皆不明確。
㈡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2日北院錦92執洪字
第29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與原告劉建平、訴外人劉敦國、苗素芳係分別列為債務人,足見被告與苗素芳、劉敦國、劉建平之間並無保證關係。另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原告劉建平及訴外人劉敦國、苗素芳應向臺灣中小企銀連帶清償30,800,000元、利息599,879元、督促程序費用215元,總計僅31,400,094元,與原告主張代為清償44,817,618元差異甚大,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劉建平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敦國、苗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滿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經被繼承人劉敦國、苗素芬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10,317,618元,及原告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34,500,00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4,939,20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為訴外人劉敦國、苗素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銀北二區區營運處106年6月6日106北二債字第26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中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臺端繼承苗素芳、劉敦國連帶保證本行客戶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業已依協議清償新台幣34,500,000元整,加計連帶保證人苗素芳、劉敦國及劉建平前已清償款項新台幣10,317,618元,合計清償新台幣44,817,618元,爰將連帶保證人苗素芳、劉敦國及劉建平對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予以免除,特此證明。」等語,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2677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766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人則為原告劉建平、苗素芳、劉敦國及被告,內容為:「債務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億柒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1-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掛帳利息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如附表1-2)。債務人苗素芳、劉敦國、劉建平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前項金額範圍內之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元及如附表2-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掛帳利息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如附表2-2)。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3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劉建平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敦國、苗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原告及被繼承人劉敦國、苗素芬共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44,817,618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繼承人為一般保證人者,被繼承人基於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即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繼承人自得繼承其被繼承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劉敦國、苗素芳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共44,817,61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敦國、苗素芳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10,317,618元,於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劉敦國、苗素芳死亡後,即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該債權。
㈣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總計僅31
,400,094元,與原告主張代為清償44,817,618元差異甚大云云,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7667號支付命令所載,苗素芳、劉敦國及原告劉建平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除本金30,800,000元、掛帳利息599,879元、督促程序費用215元之外,尚有如附表2-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30,800,000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0.81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639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漏未計算上述利息、違約金,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清償及應繼分比例各給付14,979,206元(計算式:44,817,618元÷3=14,979,20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銀函查被告貸款及連帶保證人等資料,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3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被告係主債務人,本即持有貸款、連帶保證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7667號支付命令等資料,本院亦於106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可自行向臺灣中小企銀查證,另原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苗素芳、劉敦國之遺產清冊以確認遺產繼承狀況,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函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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