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容瑋將其申請開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吳佩倪 、 林玉婷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佩倪、林玉婷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偵4851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鐵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偵緝97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林容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瑋前因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思警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7日至1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佩倪、林玉婷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容瑋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佩倪、林玉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林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容瑋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因伊工作沒有薪資單,也沒有勞保,銀行不會借伊錢,所以伊才去網路搜索基隆借款,出現1間叫「風雨同舟公司」,伊打去問,他說他們在桃園,可以介紹比較近的「鑫富」,伊跟「鑫富」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鑫富」說要抵押品,並要存摺及提款卡,說還錢時比較方便,伊在四腳亭7-11寄出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佩倪、林玉婷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吳佩倪、林玉婷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佩倪、林玉婷提具之匯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名稱及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欺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欺之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1│吳佩倪│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倪佯稱: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牌行動電話云云,致吳佩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匯款15,000元至林容瑋上開帳戶。│├──┼───┼───────────────────────┤│2│林玉婷│詐欺之人於105年8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以電話假││││冒113公司客服人員、第一銀行行員之身分,向林玉││││婷佯稱:以點數換衣架,在簽收時簽錯欄位,導致變││││成訂購12組,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6,985元至林容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