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 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1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 文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文權 於104年9月間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經由網路廣告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楊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楊先生」稱張文權條件不符無法貸款,惟可提供資金匯款至張文權之金融機關帳戶,即可順利使銀行同意貸款,要求張文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存款,張文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9月1日,至新北巿 瑞芳 區85度C附近之統一超商,依「楊先生」指示,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號及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嘉義縣○區○○路○○○號予「 許家隆 」收受,再撥打電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先生」。嗣「楊先生」、「許家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 陳亭 均、 王顥 學、 張兆廣 、陳 邠婕 施用詐術,使 陳亭均 、 王顥學 、張兆廣、 陳邠婕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文權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或瑞芳郵局帳戶,上開金額隨即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陳邠婕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陳邠婕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文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新光銀行青年創業貸款名義詢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被告不疑有他,依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利辦理貸款需求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陳邠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均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號及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陳邠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王顥學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陳亭鈞 、張兆廣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陳邠婕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05偵3441號卷第93頁)、張文權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號(基隆地檢104偵5346號卷第11頁)、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4年9月1日宅急便收據(分見基隆地檢104偵5265號卷第11頁、第2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以供製作財力證明而辦理貸款云云,惟
查:被告僅憑網路廣告與自稱「楊先生」聯繫,與「楊先生」實際上並不相識,亦不曾由其申請代辦貸款,何以全然信任「楊先生」?又據被告所述,由「楊先生」代辦,無需親自接洽辦理貸款事宜、無須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或收入所得、工作、勞保、財力證明等資料,「楊先生」尚且願意先以金錢存入被告帳戶而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且未提及代辦酬勞等情,然「楊先生」既僅為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何需幫助被告至此程度?況「楊先生」擔憂被告提領其為製作財力證明而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何以除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外,未要求被告一併將得臨櫃提款之帳戶存摺正本、印章提供?又被告未曾以急用金錢之情置辯,復未先向親近之親友支借,顯無立時急用金錢之需求,再則僅因網路廣告之淺薄機緣即偶然起意貸款,大費週章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由在異地不相識之陌生人代為辦理貸款,而收取帳戶之「許家隆」尚且非與被告接洽之「楊先生」,被告對於上開異情均未起疑,在在均與常理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要難置信。從而被告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楊先生」、「許家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可得而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2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亭均、王顥學、張兆廣、陳邠婕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2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否認犯行,堅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王顥學│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撥打電話│││││向王顥學謊稱,因處理其於網站上預定│││││旅館之程序錯誤,誤設定為長期交易,│││││需王顥學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王顥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9月6日21時47分匯款29987元至張文│││││權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2│陳亭均│2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撥打電話│││││向陳亭均謊稱,因處理其於網路購買衣│││││物之扣款程序錯誤,誤設定為多筆交易│││││,需陳亭鈞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9月6日21時25分匯款29989元至張│││││文權之瑞芳郵局帳戶。│├──┼────┼─────┼─────────────────┤│3│張兆廣│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撥打電話│││││向張兆廣謊稱,因處理張兆廣於網路預│││││定旅館之程序錯誤,誤設定為長期交易│││││,需張兆廣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張兆廣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匯款29987元至張文權之│││││瑞芳郵局帳戶。│├──┼────┼─────┼─────────────────┤│4│陳邠婕│29980元2筆│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6日撥打電話│││││向陳邠婕謊稱,因會計誤將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紀錄設為繳納12期款項,需陳│││││邠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陳│││││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及19時25分許,各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張文權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