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宏汽車駕駛人,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在壹年內,違規記點共達陸點以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信宏前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13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港70號碼頭時,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0)」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異議人於100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載)。異議人先後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年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原處分漏載但書)規定,自應併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鎮○○路段時正跟隨他車轉彎,也有使用方向燈,然方向燈於方向盤回正後即關閉,警方疏未注意,率以目視方式舉發,是因載送客戶貨物孔急,為避免延誤而未於攔停時與警辨明,且異議人雖前已遭記違規點數5點,惟大貨車於一般道路未使用方向燈並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兩件違規事件亦已相隔1年以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容有未妥,又吊扣其駕駛執照,勢必造成家境陷入困境,影響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伍、經查:㈠異議人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略)」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大貨曳引車之資格。
㈡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7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港70號碼頭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28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1年內之100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為警當場舉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本院調查時以紅筆於地圖上標示被攔停地點為斗苑路4段,與其異議狀所載於仁愛路遭警方攔停舉發,已有不合。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證人 張閔男 以藍筆於地圖上標示舉發地點為太平路仁愛路口後,異議人方又於證人所提供之照片上標示正確舉發地點,有證人與異議人
2人分別標示舉發地點之電子地圖1紙及證人提出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查。惟異議人上開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㈣證人張閔男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但異議人的
行進方向,因為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天有錄到異議人違規的影像,有先錄影再錄音,但資料僅保存3到6個月,加上電腦有中毒,檔案找不到,彰化縣現在規定若民眾對於攔查有質疑員警服務態度不佳,警局會要求舉發警員提出錄影、音資料,若是在1個月以內的事件,警員無法提出將會受申誡處分等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收案日101年2月15日已隔近1年,證人無法確切回想本件違規行為當日之情況,尚屬常情,不宜苛求,且證人雖無法提出本件違規行為之錄音影資料供本院參酌,惟本件違規行為至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時,已逾1年,尚難期待證人就1年前之資料均妥善保存。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證人雖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經過細節印象已模糊,然尚難遽認其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異議人就舉發地點之陳述前後矛盾,故本院認證人既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開立舉發通知單,且其證言並無明顯瑕疵,即可綜合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是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本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共達6點以上,異議人於100年2月18日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併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本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僅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未說明異議人係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吊扣駕駛執照,亦有未洽。
陸、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