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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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致撞擊前方已隨車陣煞車由訴外人 李瑞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李瑞升車輛進而追撞前方已隨
車陣煞車為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800元(拆工22,900元、烤漆16
,000元、零件53,900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
統一發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大隊103年4月2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事故彩色照片影本21張附卷可
稽,復被告對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俱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2,800元(拆
工22,9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3,900元),被告雖辯稱
前開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已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則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
。次查,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2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年10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
,34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3,900元×0.369=19,889元
;②第二年:(53,900元-19,889元)×0.369×10/12=10
,458元,合計3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553元(計算式:53,900元
-30,347元=23,55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拆工22,9
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62,453
元(計算式:23,553元+22,900元+16,000元=62,453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5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7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為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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