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少筠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9日核款起至95年2月11日止,共計積
欠本金新臺幣392,89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
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