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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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蔡樹福 被上訴人 陳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簡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雖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參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9號卷),且本院亦於10
5年8月19日發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見本院卷第24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