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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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劉欣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 鄭桂花 ,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竟疏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暨衡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劉欣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清水區中華路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鄭桂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造成鄭桂花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劉欣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鄭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玲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桂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劉欣玲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桂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劉欣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