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韋成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