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
2,查獲被告劉冠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冠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21公克,驗餘淨重0.1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46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