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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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丞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 陳維民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陳維民」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
、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