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予補充更正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倒數第4行「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末行後應補充「陳仁楷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予更正為「案經 林昭禧 聲請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該區公所依林昭禧聲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清泉醫院106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頁、第23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告訴人 王昭熙 」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林昭禧」。
二、核被告陳仁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該路段速限行駛而肇事,及參酌告訴人林昭禧所受傷勢;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3至4萬元,雙方認知顯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