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蔣俐惠 即一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錦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在報紙見到社區
大樓急徵清潔員,遂依報紙記載前往台北福第管理委員會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管理室應徵,被告之代理人
蔣錦汶在電話中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半開始到11時
半,月薪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月10日發薪,翌日即
106年10月9日上午蔣錦汶告知工作內容,原告即開始工作
,於106年10月26日原告向社區劉姓總幹事提出辭職要求,
並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離職迄今尚未領取106年10
月薪資,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未調解成立;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16,1
07元,及被告應補提撥原告退休金96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66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由台北福第社區應聘,不是被告登報
聘僱,106年10月初有天台北福第社區劉總幹事告知被告有
應聘到原告,劉總幹事有告知其環境和清潔工作,並請被告
於隔日原告上班時再行教育及工作程序,隔日見面後被告即
告知原告,並給其被告之名片,表示近日工作有什麼不會的
地方,可請教被告或留下之工作夥伴,被告是於106年11月
收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才知,原告告訴被告其106年
10月11日領薪時,與台北福第社區劉總幹事因爭16,000元及
18,000元之薪資爭執而未領,才將被告扯上,而原告前即已
曾書立和解書,表明被告與原告不是僱傭關係等語,做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0月初因見到台北福第大廈社區大樓急徵清潔
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管理室應徵,而一勤企
業社則係被告蔣俐惠個人獨資,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
北市○○區○○里縣○○道○段○○○號等情,有台北福第大
廈社區大樓徵人廣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55頁、第57頁),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
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
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份薪資16,107元,及被告
應補提繳9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則辯
稱原告是由台北福第大廈社區聘僱,不是被告登報聘僱等語
。經查,依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給付薪資
事件提出之「合解書」(即「和解書」),其上明載:「一
勤企業社(即被告;下同)僅為教育訓練3天,林美智(即
原告)實際受僱於台北福第管理委員會,雙方認知無差異,
特此證明,與一勤企業社無關」等語(見107年度北勞小字
第6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前開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名無訛(見本院卷
第66頁)。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應可確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16,107元,及被告應
補提繳9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10
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9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