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蔣敏村
相 對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52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848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依照相對人之指
示,將應返還之款項悉數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為由
,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52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8848號債權人蔣敏洲對債務人蔣敏村聲請返還不當得利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052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豐簡字第63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
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3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3,873元【計算式:27,340元×5%×(2年+
10/12年)=3,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7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