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5%
加碼4.73%機動計息(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為週年利率5.8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本金26萬1,013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紀
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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