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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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如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如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如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如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10
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且其於102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並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見本院卷第2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