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義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被告何崇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義、何崇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德義為 趙政毅 之債權人,雙方約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趙政毅以每個月還款2萬元之方式,陸續償還王德義33萬元,尚積欠債務87萬元,嗣趙政毅因財務困難,拖欠約6個月未繼續還款,王德義乃委託何崇榮代為追討債務,何崇榮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覓得趙政毅行蹤後,即於翌日(24日)下午15時50分,帶同不知情之友人 余承翰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 大秀 國小」新建禮堂工地旁等候趙政毅,嗣見趙政毅到達,即向趙政毅表明來意,趙政毅礙於顏面,為免其他承包商撞見其情,乃約同何崇榮轉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商談,何崇榮並電知王德義前往上開地點會合,詎王德義到達後,與何崇榮在趙政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因不滿趙政毅拒絕王德義、何崇榮之建議於當日先清償50萬元債務之額度,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何崇榮對趙政毅恫稱:「不可能,今日沒有跟我處理就不可能結束。」「在車上好好想,不然不可能讓你走。」(台語)等語,而共同以加害趙政毅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趙政毅,致趙政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趙政毅考量其如未與王德義解決債務恐於短時間內無法離去,乃依何崇榮、王德義之意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
二、案經趙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趙政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德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阿霞 於102年12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趙政毅於102年12月
3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自無具結之必要,且無證據顯示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趙政毅在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德義、何崇榮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趙政毅見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德義辯稱:因趙政毅積欠我債務,也不聯絡,故委託何崇榮幫忙找趙政毅,沒有麻煩何崇榮向趙政毅要錢,且我是經通知後才到場云云。被告何崇榮辯稱:我受王德義委託找趙政毅,找到趙政毅後,是趙政毅提議到其車上詳談,王德義到場後,我就下車了云云。被告王德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德義僅委託被告何崇榮找趙政毅之下落,並要求何崇榮找到時要通知,由王德義親自與趙政毅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並未委託何崇榮催討債務,亦不知何崇榮對趙政毅有無恐嚇言語或行為,即使何崇榮有對趙政毅表示「今天不處理的話不讓你離開」,王德義亦不在場,其與何崇榮之間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縱使何崇榮對趙政毅表示「不可能,今日沒有跟我處理就不可能結束。」、「在車上好好想,不然不可能讓你走。」等言語,惟以趙政毅身為債務人,為免其他承包商撞見,仍能約同何崇榮轉○○○區○○路○號前路邊商談,途中又經大秀等派出所,若有受恐嚇因而生畏怖心之情事,自可駕車前往前該派出所求援,其捨此不為,顯見何崇榮前揭言語,並未使趙政毅心生畏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告訴人趙政毅於偵查中陳稱:10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我自臺中西屯區工地駕車至清水區大秀國小工地,因途中發生車禍為監視器拍到,員警通知我至第六分局,我到大秀國小後讓工人下車、卸下工具,倒車準備前往第六分局時,發現碰撞到後面裕隆cefiro黑色轎車,我隨即下車去向該車駕駛說抱歉,願負責損害,此時,何崇榮自該車下車表示找我四個多月了,從早上七點多等到現在了,又說「今天台南那筆帳一定要做個處理,什麼都不用講了,就今天一定要處理」,我一聽就知是王德義那筆帳,我說不要在這邊,這邊是學校,不方便、不好看,何崇榮就直接坐上我車號000-0000貨車,我跟著上車,何崇榮在車上打行動電話,對電話中的人說跟在後面,我就發現cefiro車跟在我車後,奧迪的車再跟著cefiro車,cefiro是余承翰開的,奧迪的駕駛則未看到;至距離工地約1公里處,即公正路8號,我知該處有監視器,故車停該處, 奧迪車 停在我後面,cefiro車則停在我前面,但監視器未拍到我停車位置,我與何崇榮在車上先談了半小時,何崇榮說今天一定要做個處理,什麼事都不用講,說我很過份跑給他追,已經找四個多月了,又說王德義等一下會過來,我們就坐在貨車上等,半個小時後,王德義到場,坐上我車,何崇榮說今天不論如何一定要處理50萬元,我表示沒辦法,何崇榮問我不然要怎麼處理,我表示祇能作到之前每月還二萬元,何崇榮說不可能,今天沒有跟他處理不可能結束,又說不然都不要還也沒有關係,我就拜託王德義可否少一點,會設法籌看看,王德義也說不可能,後來何崇榮叫我在車上好好想,不然不可能讓我離開,隔約一個小時,他問我想到沒,我說沒辦法,如果少一點,1、20萬元還可能籌看看,何崇榮叫我向公司借,我說不可能,我會沒工作,何崇榮說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去找一個保證人,保證下禮拜一可以處理50萬元給他的保證人,也就是28號,我想不到有什麼人,他就問說那你媽媽呢,我說媽媽那麼老了也沒有錢,何崇榮說沒關係,如果要害媽媽的話叫她簽也沒關係,接著,何崇榮要求我開車回大肚找我母親當保證人簽本票,起步後,奧迪車就先行離開,僅cefiro車仍尾隨我車後,在路上我先打電話與母親聯絡,告知母親我被台南跟沙鹿那些人堵到了,人家說今天一定要簽本票保證,我母親說她老了那有辦法,至大肚區我家旁邊百姓公廟,母親出來,也拜託王德義、何崇榮二人看金額能不能少一點,何崇榮說不可能,王德義答應不要拿50,至少也要40萬元,我母親說沒辦法,何崇榮就拿出空白本票,說就40萬元,叫我簽一簽,故本票由我簽好蓋好指印,何崇榮要求我母親背書,而母親不識字,我問何崇榮可否由我代簽,何崇榮同意,我於本票後面簽上母親名字「陳阿霞」,當天母親好像未蓋指印,本票簽好交給何崇榮,何崇榮還對我母親說「 阿桑 啊,如果禮拜一你兒子落跑,我這條錢拿不到,我就會找你」,言畢,何崇榮又與我母親談了一下,但內容我不知,說完後母親就離開,我則駕車去六分局,何崇榮等人自行離開;當日王德義到場之後,其與何崇榮在我車上均對我表示要想清楚如何還錢,今天一定要還錢,不然都沒想走,當時我認為他們有二台車,今天如未順從他們的意思,我可能會被他們處理掉,當日何崇榮講話很凶悍,表示我什麼地方都不能去,一定要有一個結果才要讓我走等語(詳偵卷第49-55頁)。㈡告訴人即證人趙政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2年
10月24日下午3點半左右,你由臺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校園開車回到「大秀國小」工地,可否連續陳述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當時之前我跟人家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回到「大秀國小」工地就要去第六分局,後來倒車的時候,就碰到、撞到一部車,黑色cefiro轎車,我以為又撞到車了,下車就看到何崇榮,他說有事要找我,找我三、四個月了,然後說我之前南部那筆帳的問題,我就知道是欠誰錢了,是我欠王德義的錢,後來我跟何崇榮講說「不要在這邊工地,不好看」,我要求他到工地附近,他就坐我車上,…那台黑色裕隆cefiro汽車就跟在後面,在「大秀國小」工地那時,黑色裕隆cefiro後面還有看到一部車,是Audi的車,人是沒有下車,何崇榮上了我貨車,我們一起開去工地附近,我找地方停車,大概1公里左右,我看到臺中市○○區○○路○號那邊可以停車,我就停下來。(問:停下來之後,後續所發生的情形為何?何崇榮是否有跟你講了什麼話?)就說那筆帳、我欠王德義那筆錢要怎麼處理,他說等一下,後來王德義就到了。(問:何崇榮有說他有聯絡王德義過來?)嗯。(問:【提示偵查卷第4頁,102月12月3日偵訊筆錄】在偵查中你說,「何崇榮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理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辦法,何崇榮又問我說,不然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做得到的就像之前每月還2萬元,何崇榮說不可能,今天沒有跟他處理就不可能結束,何崇榮就跟我說,不然都不要還也沒有關係,接下來我就拜託王德義說少一點,我來籌籌看,王德義也說不可能,後來何崇榮就叫我在車上好好想想,不然不可能讓我走,後來隔了一個小時,他問我想到了沒有,我就說沒辦法,如果少一點,1、20萬元,我還能去籌籌看,何崇榮叫我跟公司借,我說公司不可能借我,沒有工作,何崇榮就叫我無論如何今天要找個保證人保證我下禮拜可以處理50萬元給他的保證人」,你於偵查中所做如上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何崇榮說叫你在車上好好想想,不然不可能讓你走,是否確實是他所說過的話?)這段我真的忘記了。(問:何崇榮是否有講「不可能,今日沒有跟我處理就不可能結束」這句話?)我比較有印象就是「好好想,看要怎麼還錢,找個證人」。(問:何崇榮說「好好想,看要怎麼還錢,找個證人」,那是否有提到不然又將如何?)要不然,就是意思說要找個證人,慢慢想。(問:何崇榮表示一定要你找個證人,慢慢想?)嗯,這段我比較有印象。(那是否想到才能離開的意思?)嗯。(問:當時你在車上想了多久?)大概一、二個小時。(問:可否說明當天他們一開始希望你還多少錢,直到後來以何緣故折衝為一張40萬元本票的原委?)一開始是要50萬元,何崇榮說要50萬元,我說「我沒辦法,真的沒辦法,我只能像以前那樣2萬元還」,我有請王德義說「少一點的話,如果1、20萬元的話,我來籌籌看」,王德義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困難的時候,我有半年沒有還他錢,因為我有一次沒還他們的紀錄了,所以他們不相信我,所以要我找個證人,我有說「
1、20萬元我來湊看看」,後來王德義說「不然就40萬元,剩下那10萬元的話,再還」,叫我28日那天先還個40萬元,後來那10萬元,下個月初再還。(問:所以當天就簽了一張40萬元的本票?)是。(問: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的時候,你跟何崇榮、王德義提議是否可以開本票,然後請你媽媽做保證,後來又把車開到了你家附近的百姓公廟那邊,在那邊確定40萬元?)對。(問:你簽具40萬元本票時,你媽媽是否有在本票後面背書?)我媽不認識字,我幫她寫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媽也在場,也同意做保證,但你媽不會寫字,所以要你自己幫她在本票背面背書?所以本票後面的背書並非你媽親簽的?)不是,我寫的。(問:當時你媽媽是否有提出疑問,何以她要在本票後面背書?)她什麼都不知道,她當時說「我就老人一個了,又沒錢,就簽下去」,沒錢,要簽就簽,意思說她沒錢。(問:你媽媽表示她沒有錢時,何崇榮、王德義做何表示?)他說沒錢簽下去,這有法律的效力。(問:【提示102年10月26日趙政毅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102年12月26日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你有指摘王德義,王德義叫你還50萬元,王德義說叫一個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了,王德義就叫我開去我家,我再簽了一張40萬元本票,並叫我母親陳阿霞做保證、簽名,你說「王德義說叫一個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你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或者此段為不實陳述,是你誣告他的?)沒有,那保證人是他叫我,才會有保證人。(問:你當時指摘王德義「王德義說叫一個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了」這段,是真的還假的?)這段是真的。(問:到底「王德義說叫一個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了」這段陳述是真的還假的?)有,有講這段,他意思不是叫我不用走,說找保證人來,不然這樣沒有一個保證,不然就不要。(問:王德義叫你不要走?)慢慢想,嗯,你如果不想。(問:不然你就不要走?)嗯。(問:【提示偵查卷第4頁,102月12月3日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你以告訴人的身分指摘王德義、何崇榮,表示「何崇榮說不可能,今日沒有跟他處理就不可能結束,何崇榮跟我說,不然都不要還也沒有關係,在車上好好想一想,不然不可能讓你走」,何崇榮是否確實有說「不好好處理,不讓你走」?上開陳述屬實,抑或是你自己虛構、陷害他人?)沒有,因為當然在車上會怕,他講了很多東西。(問:那麼何以剛檢察官詢問你時,表示你不記得何崇榮有講過「不然就不讓你走」這句話,現在又記起來了?)不是,前前後後,真的剛一開始我沒有,現在看到提示的筆錄,我才連繫起來,記得了。(問:你現在想起來何崇榮曾經表示「不然今天就別想走,好好想沒關係」,這部分的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何崇榮說「在車上好好想想,不然不可能讓你走」時,是在臺中市○○區○○路○號,還是在「大秀國小」,或是在何處講的?)在臺中市○○區○○路○號,車上,在「大秀國小」那邊都沒有交談到。(問:王德義跟你說「要找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是在何處講的?)也是在臺中市○○區○○路○號那邊。(問:你於警詢表示,「在
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50分,王德義就跟我講說要還新台幣50萬元,因為我跟他表示沒辦法,王德義說叫一個保證人來,不然不用走」,然而3點50分王德義根本還沒來,如何對你講這些話?)他4點多上車的時候才講的,3點多那個還沒。(問:當時講這個話的意思,「你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你就不要走了」,會否讓你心裡害怕?)一點點,想說就找不到保證人,等下不知道要。(問:依你今天的陳述,你當時為何不直接離開就好了,為何還要簽本票?)當時我會怕。(問:當時會怕?)因為想說我只有一個人而已。(問:這樣有何足以畏懼的?)我想說還有另外一部車子裡面,都沒有看到人。(問:是在何機緣下看到余承翰?)到了臺中市○○區○○路○號,車停好的時候,他馬上走過來,何崇榮跟他講說「你們在車上等我就好」,然後就走回車上了,沒有跟他交談到。(問:你就想說CEFIRO汽車上面有人,你跑可能也跑不掉,所以你就不敢跑?)是。(問:你、何崇榮、王德義三個人在車上待了多久?)大概二個小時。(問:在車上待了二個小時,你、何崇榮、王德義期間所交談的內容為何?)就講找個保證人這樣,我就在那邊一直想。(問:就開始要你找保證人?)嗯。(問:在車上待的這二個小時,有提到說要找保證人,那有無提到「沒有處理,就不可能結束」?是否都是在這裡講的?)沒錯,今天沒有保證人,是。(問:你媽媽出來了之後,你有無跟你媽媽說什麼?)我就說還錢方式,說人家先叫我還多少錢。(問:當時,王德義、何崇榮都下車跟你在一起?)是。(問:你媽媽聽到你跟她講的還錢方式等語,有無任何表示?)她就說她老了,哪有辦法,我一直說做個保證,我再來想辦法。(問:你有無跟你媽媽說如果沒有保證,你是走不掉的?)我說「妳就寫一下,不然我今天我沒辦法,我還要趕去第六分局寫筆錄」,那天我有撞車。(問:你是趕著要去做筆錄,還是你怕你脫不了身、不能走開?)都有。(問:既然王德義手上已經有一張你的120萬元本票,為何還要再開一張40萬元本票,那不會怕變成160萬元嗎?)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沒有想到,我只想簽一簽,趕快走人。(問:你的重點是在希望可以離開?)是等語(詳本院卷第38-54頁)。互核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歧異之處,無不可採之理。㈢證人陳阿霞於偵查中證稱:10月24日下午我有去百姓公廟,
一位叫什麼義的叫我簽本票,對方有二人,我均不認識,他們是要我們簽40萬元本票後,過幾天來拿錢,我說沒辦法,就照舊的方式付,並要求對方可不可以少一點,對方說不行,要簽,我說我不認識字,我兒子趙政毅就拿去簽,對方說趙政毅沒有還就要我負責等語(詳偵卷第49-55頁);證人陳阿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4日下午,有到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與兒子趙政毅會合,在此之前,趙政毅打電話給我說「媽你出來一下,我欠別人錢,我現在和朋友在百姓公廟那邊」,趙政毅還說今天被被告碰到,一定要處理,要有一個保證人,要我過去一下,我想趙政毅跟他們在一起,就出去一下;在現場時,被告二人說趙政毅欠他們錢,有說欠多少,要先還50萬元,但趙政毅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最後說不然先簽40萬元本票,要我簽名保證,其中一位被告說若趙政毅沒還錢,就要我付錢,當時被告二人均有說話,我說不識字不會簽名,就由趙政毅簽,至於有沒有簽我的名字,我忘記了,不知道趙政毅以前有無簽過本票,也不知何時要還錢,趙政毅沒有住在家裡,久久回來一次,我年紀大了,平常沒有管他的事,不知道本票之作用為何,也沒有幫趙政毅簽過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71-75頁)。證人陳阿霞證述簽發40萬元本票之前因後果,與證人趙政毅所陳一致,亦無不可採之理,並○○○區○○路○號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面額12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7-28、38、41頁),足認告訴人趙政毅證述被告等恐嚇之情節非虛。
㈣被告王德義自承:102年10月24日有接獲何崇榮通知而自臺
南趕赴臺中市○○區○○路○號與趙政毅見面,嗣前往趙政毅位於大肚區住處旁之寺廟談債務,由趙政毅簽發系爭本票,我要求趙政毅找陳阿霞背書擔任保證人等語(詳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49-55頁)。被告何崇榮自承:自102年6月受王德義之託向趙政毅催討債務,在7月間打電話找到趙政毅,趙政毅答應7月底先還45萬元,屆時卻不接電話,將電話關機,後來手機號碼成為暫停使用,所以案發日找到趙政毅後,我對趙政毅表明上次受其欺騙,叫我怎麼相信,看能不能找一個人,我能相信的擔保一下,趙政毅說他想想看,我有說87萬元應該要先想辦法還一半,後來我下車,趙政毅就與何崇榮談等語(詳偵卷第49-55頁)。
㈤經將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王德義、何崇榮之陳述相互
勾稽結果,本件自趙政毅於6個月之前停止清償債務87萬元且避不見面開始,被告王德義對於趙政毅即心存不滿,並欲藉被告何崇榮之力找出趙政毅解決債務,嗣被告何崇榮於
102年10月24日覓得趙政毅蹤跡,即在趙政毅工作之清水區工地守候,又找來不知情之余承翰協助開車,被告何崇榮於趙政毅到達工地後表明來意,趙政毅雖心繫車禍事件急待處理,惟見被告何崇榮執意馬上處理債務,乃為同意搭載被告何崇榮在車上討論,並因見被告何崇榮吩咐其他車輛跟隨在後,為保護自己,故挑選設置有監視器之公正路8號前為停車地點,等候被告王德義到場,等候期間,被告何崇榮持續表達對趙政毅逃避債務之不滿,要求趙政毅當日即需處理債務,等候約30分鐘之後,被告王德義趕至公正路8號前,被告王德義、何崇榮二人均要求趙政毅想辦法先清償50萬元,因趙政毅無此能力,回應其僅能依先前支付方式每月清償2萬元,在被告王德義見趙政毅無解決誠意,被告何崇榮見己催討無功之情況下,且時間已耗費2小時之久,其二人會對趙政毅施以言詞恫嚇,以造成趙政毅解決債務之壓力,當屬可能;嗣趙政毅考慮後,同意以簽發本票並以其母擔任背書人為解決方式,被告王德義、何崇榮即與趙政毅前往大肚區百姓公廟,證人陳阿霞亦親耳見聞被告等有要求趙政毅先還50萬元,惟趙政毅仍表示無能力還錢,被告等乃同意先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而要求證人陳阿霞簽名保證;是證人趙政毅證稱:何崇榮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理50萬元,我說沒辦法,何崇榮問我不然要如何處理,我說作得到的就像以前每月還2萬元,何崇榮說不可能,今天沒有跟他處理就不可能結束…我拜託王德義少一點,我來籌籌看,王德義說不可能,後來何崇榮要我在車上好好想想,不然不可能讓我走」等語,確屬實情。
㈥被告王德義雖以:僅委託何崇榮找到趙政毅時要通知,需由
王德義親與趙政毅商討債務清償之事,並未委託何崇榮催討債務,且縱使何崇榮對趙政毅有稱「今天不處理的話不讓你離開」,王德義亦不在場,故與何崇榮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被告何崇榮係受被告王德義之託向趙政毅催討債務,案發前
曾於7月間打電話與趙政毅聯絡,趙政毅答應該月底先還45萬元,案發日有對趙政毅表明曾經受騙,很難再相信,能否找個可信任的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何崇榮陳述綦詳。
⑵又被告王德義到場前,被告何崇榮既已對趙政毅表態當日一
定要處理,且立即通知被告王德義,被告王德義隨即自臺南趕往趙政毅所在之處,在趙政毅之車內,與被告何崇榮共同處理趙政毅債務之事,又停留該處長達2小時之久,才與被告何崇榮搭乘趙政毅車輛同赴大肚區百姓公廟與證人陳阿霞見面,顯見在被告何崇榮以言詞恫嚇趙政毅之際,被告王德義、何崇榮已具恐嚇趙政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此外,被告何崇榮僅為受被告王德義委託代向趙政毅催討債
務之人,被告王德義僅給予被告何崇榮喝酒請客之好處,此據被告王德義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而商討債務結果,受益之人無非被告王德義,被告何崇榮對趙政毅施以恐嚇,自係為被告王德義之債權設想所致,被告王德義豈有置身事外而不知之理。
⑷復參以證人趙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大秀國小
」到臺中市○○區○○路○號,你說這中間開車是0分鐘,當時是何人在你的車上?)何崇榮。(問:在這二分鐘內,何崇榮有無對你說什麼話?)他說「等一下,等王德義來,好好講,好好處理」。(問:這二分鐘內,何崇榮都還沒有講到「保證人」?)還沒,都還沒,他說等王德義來。(問:到了臺中市○○區○○路○號的時候,你們等了半小時,王德義就來了?)是。(問:你與何崇榮在車上這半個小時當中,都說了些什麼?)他也是叫我好好想,看等下要怎麼去處理這些錢。(問:等王德義的這半個小時當中,你與何崇榮有無談到「保證人」的問題?)那時候還沒。(問:等王德義的這半個小時當中,何崇榮有無跟你提到「沒有處理,就不可能走」?)那時候還沒。(問:接著,王德義來了,他來的時候,你們是否還是在臺中市○○區○○路○號?)是。益見案發時被告何崇榮係以被告王德義之決定作為其行動之依據,故被告王德義要求趙政毅先解決債務額度之50萬元時,被告何崇榮即在一旁施以恫嚇,意圖造成趙政毅解決債務之壓力,以此觀之,被告王德義、何崇榮確具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德義、何崇榮恐嚇犯行,堪予認定。其等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王德義、何崇榮為促使趙政毅與渠等達成解決債務之合意,共同以言詞向趙政毅恫嚇如未解決不可能離開等語,以被告之人數多於趙政毅單獨一人,且尚有被告友人余承翰駕駛之車輛在一旁等候等情勢觀之,在一般社會觀念評價之下,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被告等意在使趙政毅心生無法安全離去之畏懼感(惟自被告同意簽發本票及提出保證人人選時,被告二人均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作為,且被告等原要求趙政毅先解決50萬元債務,經相互退讓後,改為解決40萬元債務之情觀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發本票及委由證人陳阿霞擔任本票背書人,係因被告二人施以強暴、脅迫所致)。
㈡核被告王德義、何崇榮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二人於上揭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趙政毅,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德義與告訴人趙政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
趙政毅未依約履行給付,為促使趙政毅解決,竟邀同被告何崇榮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感受自由恐受限制之恐懼,渠二人均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自均應予譴責,並衡酌渠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德義、何崇榮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肄業、國中畢業,暨告訴人表示其欠債即應清償,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德義、何崇榮之犯罪情節,認對於渠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