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其綽號「 阿儒 」之友人(已成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石頭公廟前所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警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警方於103年4月2日20時57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警方係因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將被告攜回警局調查,被告始於警詢時為上開之供述,從而,警方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而,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雖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據被告之供承,該毒品係遭警方查獲前之103年4月2日19時30分,由被告向綽號「阿儒」之友人所購買,且購買之數量為毛重0.6公克(見偵查卷第6頁),以此對照該毒品經警方初步鑑驗後之重量為毛重0.6公克以觀(見偵查卷第12頁),該毒品經被告購買後,顯尚未經施用。故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