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貴蘭受刑人即被告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貴蘭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志明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明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黃貴蘭於民國99年2月6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巷○號)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留存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路○○號5樓)分別送達,送達其戶籍址之傳票,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自102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其居所址之傳票,則由其同居人即配偶黃貴蘭(即具保人)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路○○○巷○號)及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街○○○○○號9樓),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1月21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送達其戶籍址之傳票,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自102年1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其居所址之傳票,於102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102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又被告已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