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0、13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娟前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 許靜雪 名義,在新北市○○區○○路○號設立「波麗士通信社」,復於99年5月11日,以 陳德華 名義,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設立「港東通信社」,並擔任「波麗士通信社」及「港東通信社」之實際負責人; 吳長恩 於98年6月至100年6月間均任職於「波麗士通信社」,陳淑娟之女陳 昱伶 於99年9月至100年2月間均在學,僅於下課時間及寒暑假前往「港東通信社」幫忙,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未領有薪資,非受僱於「港東通信社」之勞工。陳淑娟、吳長恩、 陳昱伶 均知悉須「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始得申請失業給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淑娟與吳長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於99年11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以「港東通信社」名義製作吳長恩之離職證明書,並在其上登載吳長恩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自願離職及離職當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等不實事項,再指示吳長恩於99年11月12日持該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新店就業服務站(下稱新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以及於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3日、100年4月6日、100年5月12日接續申請失業再認定,使勞工保險局收件後陷於錯誤,據以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7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日發給吳長恩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吳長恩因而合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0萬4,256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吳長恩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陳淑娟與陳昱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於100年2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以「港東通信社」名義製作陳昱伶之離職證明書,並在其上登載陳昱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自願離職及離職當月工資3萬8,000元等不實事項,再於100年2月10日陪同陳昱伶持該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臺北市服務服務處景美就業服務站(下稱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繼由陳昱伶於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5日、
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7日接續申請失業再認定,使勞工保險局收件後陷於錯誤,據以於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8日、100年9月5日發給陳昱伶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陳昱伶因而合計得手新臺幣13萬7,520元,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陳昱伶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5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2紙(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共犯吳長恩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
6月至100年6月間均任職於「波麗士通信社」,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而未曾任職於「港東通信社」,被告於99年11月間提供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並指導其至新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每月補助1萬7,376元,6個月合計詐領10萬4,256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2至17頁),且有與前揭供述相符之①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長恩失業給付查詢資料1份、離職證明書1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7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6、28、30、32至38頁);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港東通信社」99年度給付總額合計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03頁);③吳長恩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吳長恩薪資所得均由「波麗士通信社」給付,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等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共犯陳昱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
7月至100年1、2月間之下課時間及假日有前往「港東通信社」幫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港東通信社」幫忙時,被告有給其零用錢,100年寒假過後,被告在新店開店,其當時因就讀大學三年級準備畢業專題,僅有空才會去幫忙,在基隆跟新店都拿一樣的零用錢,其未像一般勞工上下班打卡及領有固定薪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
85、91頁),足見陳昱伶僅係利用課餘時間幫忙被告經營事業,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其向被告領取之零用錢亦非按其提供之勞務計算,而不具有薪資之性質,此由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陳昱伶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103頁、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顯示「港東通信社」於99年度之給付總額合計為0元及陳昱伶於99年、100年均未受領「港東通信社」給付之薪資所得等情,亦得證明陳昱伶非受僱於「港東通信社」之勞工。此外,復有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101年12月19日北市就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昱伶離職證明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40至41頁);②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年4月26日北市就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昱伶失業給付查詢資料1份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7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73至78頁)等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港東通信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吳長恩、陳
昱伶均非受僱於「港東通信社」之勞工,亦無於99年11月11日、100年2月9日非自願離職之情事,竟以「港東通信社」名義,分別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且登載前揭不實離職原因及工資數額之離職證明書予吳長恩、陳昱伶,再分別指示 陳長恩 及陪同陳昱伶持往就業服務站行使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再認定,使勞工保險局收件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吳長恩、陳昱伶各6個月之失業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核其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指示陳長恩、陳昱伶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5月12日間及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7日間,按月申請失業再認定而繼續詐領失業給付,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行為地點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次申請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吳長恩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犯行,與陳昱伶就犯
罪事實之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距近3個月,且分別與不同之人共犯,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港東通信社」名義製作吳長恩、陳昱伶
之離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行使該不實離職證明書所詐取之金額,尚包含吳長恩、陳昱伶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各3,550元、4,494元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即「港東通信社」登記負責人陳德華於警詢時供稱:「港東通信社」係被告以其名義設立,且由被告經營管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其相信被告,故願意借名予被告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港東通信社」之實際負責人,其開立本案離職證明書前未事先詢問陳德華,但陳德華有同意其經營「港東通信社」可使用陳德華之名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陳德華就「港東通信社」之相關事宜,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故被告以「港東通信社」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而在其上蓋印「港東通信社」及「陳德華」之印章,均非無制作權,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吳長恩於99年12月、100年1月、3月至6月間所獲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合計3,550元及陳昱伶於100年3月至4月、6月至9月所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合計4,494元,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及「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規定,按月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進行檔案比對,由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比對確認失業被保險人資料及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後,檢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撥款項及核銷,被保險人無須提出申請,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5月8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吳長恩、陳昱伶所簽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均無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認吳長恩、陳昱伶持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費云云,容有誤會,則被告與吳長恩、陳昱伶既未申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難認其等有共同詐領此部分補助之不法意圖。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波麗士通信社」,每月營
收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竟貪圖國家為保障勞工失業期間基本生活所發給之失業給付,製作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供吳長恩、陳昱伶持向就業服務站行使而分別詐得10萬4,256元、13萬7,520元,濫用國家補助政策,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吳長恩、陳昱伶詐得之失業給付均已由勞工保險局收回銷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3月1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
3月13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3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5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第68至71、97至98、101頁),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扣案之離職證明書2份,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分別提交予新店就業服務站及景美就業服務站行使,而非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