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傳周
訴訟代理人 阮亮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 張道藩 、 張林翠錦 、 張美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道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包括本金、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載明各事項》1
份(送本院)及繕本3份(逕掛號郵寄被告,並將送達證明送本院存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