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傳周

訴訟代理人 阮亮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 張道藩張林翠錦張美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道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包括本金、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載明各事項》1

份(送本院)及繕本3份(逕掛號郵寄被告,並將送達證明送本院存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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