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洗錢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則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0日
5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2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