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許銘晉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均以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變賣云云(見偵緝卷第8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泡泡瑪特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柯凱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4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中山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店內,徒手自30號機台上竊取許銘晉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8日3時39分許,在本案娃娃機店店內,徒手自30號機台上竊取許銘晉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許銘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