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金區」更正為「前鎮區」,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邵沛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218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切結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非特定飲食障礙症、強迫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1條、水梨1包、鮮蝦燴意麵1盒、番薯1條,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香蕉1條、水梨1包、鮮蝦燴意麵1盒、番薯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8元,下統稱本件財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翁鵬雲 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多樣商品,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翁鵬雲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切結契約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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