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沛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沛慈明知在場職司垃圾收運職務之清潔隊隊員 謝政憲 執行公務中,仍一再辱罵幹你娘等語,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案先後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前開同一言語衝突所引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7號

  被   告 陳沛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慈僅因未準確拋擲廚餘垃圾,遭職司垃圾收運職務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小港區隊隊員謝政憲要求重新扔擲,陳沛慈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與樂利路口處,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謝政憲,當場以「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之。嗣謝政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兼被害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小港區隊隊員謝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清潔隊員屬於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之相關見解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對被害人謝政憲多次以「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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