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龍(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吳冠良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劉建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工業一路148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一路148巷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吳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靠右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冠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壓砸傷、疑食道損傷、胸部鈍傷、胸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血腫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嗣劉建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