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蓮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蓮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203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經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飲用米酒後,雖有回家稍作休息,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駛其女友 林金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原住民身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無工作能力,且需其兄長接濟撫養之經濟狀況,及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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