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榮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榮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范榮豐 」均更正為「范榮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榮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61號被告范榮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榮豐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民生市場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榮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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